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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返还项目权益”必须综合考虑社会因素

2017-11-10 13:20:43 转载出处:中国网

围绕北京二环内的“绝版地块”庄胜二期A-G地块(不含B地块),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做出终审判决,判令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信达置业)向北京庄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庄胜)返还该地块项目权益,但各方的拉锯战仍在继续。

该案从本质上讲,是庄胜公司当初深陷债务泥潭、濒临破产,信达作为最大债权人接受其以物抵债,受让庄胜二期A-G地块开发权、实施债务重组并给予巨额债务豁免,由此庄胜公司实现了盘活资产、走出困境的主要目的,同时还获得一定的浮动收益(即项目公司20%股权)。庄胜公司在翻身且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不满足于既有权益,抓住双方履约过程中的一个细节性争议,企图推翻当初与信达达成的以物抵债、债务重组交易,进而攫取项目的全部巨额增值,是一种典型的巧取豪夺行为。而二审判决对于庄胜公司诉求的无条件支持,将会导致不良效应和严重后果。

西南政法大学岳彩申教授在《中国不动产法研究》杂志上撰文表示,有关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既涉及私人利益保护,也涉及公共利益保护,具有明显的公共性特征。“返还项目权益”在涉及多方利益关系时,不能简单地视其为传统民法上“恢复原状”的具体情形,应当超越私法自治和形式合法性的局限,引入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的理念与范式,综合考虑可能产生的一系列社会成本及社会效应,检视其后果是否具有可预测性和可承担性,从而保障司法裁判真正体现实质公平正义的目标。

他指出,任何法律行为包括司法裁判及其执行都是有成本的,“返还项目权益”往往涉及面广泛,社会和经济成本巨大,司法审判中必须高度重视其社会效应,避免因追求形式合法性而忽视对其他社会成本的考量,形成负面的后裁判效应。社会生活情势的不断变化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种种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断作出新的调整,司法裁判同样需要考虑社会成本因素。

从2012年到2017年的5年时间里,庄胜公司诉信达合同纠纷案涉及的项目状态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庄胜公司拒绝与中信国安合作,坚持拿回争议地块自行开发,判决返还项目权益将彻底改变多年来因履行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法律关系,涉及面有多大,影响范围有多广大,是否会引发公共性事件,需要认真对待和评估。如果对这些问题没有可靠的评估、论证、解释作为支撑,仅仅依照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返还项目权益极容易产生判决的形式合法性与社会效果的冲突,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判决返还项目权益将推翻整个交易秩序,复归当事人最初的权利义务状态,因此产生的各类交易及权利纠纷也将急速增加,由此产生的连锁诉讼目前尚无法完全准确估计。从历史角度来看,过长时间的纠纷演变所增加的成本会以各种形式最终转化为社会成本,如增加各方诉讼成本、影响项目的快速开发、增加社会不稳定性等,这恐非“返还项目权益”的判决可以复归。

因此,判决返还项目权益必须有消除或减少这些交易成本的有效安排和措施。庄胜公司诉信达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未就此提出任何安排和措施,目前来看,返还项目权益无法消除或减少这些成本,反而会大幅度增加解决这些交易纠纷的成本,从而增加纠纷解决的总社会成本。

同时,岳彩申认为,任何司法裁判都必须依法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通过司法裁判而出现流失,这是我国改革开放近40年来国有资产保护的一个基本要求。尤其是在一方主体为私有企业或私人,另一方为国有企业或国有资本参股的企业,在裁判时应当将保护国有资产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量。在庄胜公司诉信达合同纠纷案中,庄胜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中信国安属于国有、国有控股或国有参股的企业,经过近10余年的变化,判决返还的项目权益产生了大幅增值,哪部分权益可返还和应当返还,哪部分不能返还而应由各方共享,需要进行科学合理的划分。尤其是庄胜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所产生的资产溢价部分,不能列为返还的项目权益,应当由合作各方共享。如果简单地要求将现有项目权益全部返还,极可能导致国有资产通过司法裁判转为私有企业或个人的权益,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

岳彩申在文中称,房地产开发合同还常常涉及第三人利益,解决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中第三人利益的合理保护,既是法律程序的问题,也是法律社会效应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346条与《日本民法典》第543条均规定给付物的返还不得有害第三人的权利。虽然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大致体现了这一原则。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中,应当将第三人利益纳入裁判的考量之中,是法律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否则极易导致钻法律空子或利用法律进行投机的现象,甚至出现显失公平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庄胜公司诉信达合同纠纷案中,中信国安作为案外第三人,通过金融资产交易所与信达投资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其后为了推动庄胜二期项目做了大量工作。中信国安受让股权后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启动项目,在庄胜二期A-G地块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于2017年1月完成了剩余近 400户居民和6家企业的拆迁工作,依法推动信达置业办理了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所有前置手续,取得了信达宣东A-G地块(原庄胜二期A-G地块)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危改项目核准的批复、测量成果报告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物名称核准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合法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当考虑第三方权益(中信国安)的保护问题,因此,直接判令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返还A-G地块的项目权益,对作为第三人的中信国安而言,其正当利益在司法裁判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和救济,这一判决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会引发新的争议和冲突。

他指出,随着现代经济社会日趋复杂化、多元化,“恢复原状”对现有秩序有严重影响,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即反映了这一现实需求。返还项目权益作为恢复原状的一种具体情形,对社会和经济秩序可能会产生重大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慎用,尤其应当避免将这一责任形式作为追求法条主义和形式正义的唯一救济手段。

从本案可以看出,信达置业目前所拥有的项目权益是信达置业在信达投资及中信国安的支持下,经过多年投资开发而得,与2009年签订《框架协议》时庄胜公司转让给信达置业的项目权益有着天壤之别。判决强行要求信达置业返还项目权益,庄胜公司实际将不劳而获,上演一出空手套白狼,凭空获得信达投资、中信国安和信达置业多年努力的成果,势将使相应各方国有资产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如果判决使得不诚信一方轻易获得巨额财产,导致各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那么法律执行公平正义就没有得到体现,更会造成非常负面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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